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所有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出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其他资产,如涉及出租出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县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县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宜,负责审批县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手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工作,负责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收缴缴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位置、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和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价格、经营范围及其他说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
第七条 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一)拟出租出借单位向财政部门上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县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出租出借。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定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签订,签订前按第七条规定将材料报送县财政局;承租承借期间,出租、出借方如有工作需要,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承借方,到期后可无条件收回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承租承借方必须按照出租、出借方的要求,及时返还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原承租、承借人需续租续借的,应于每年12月份向出租、出借单位提交申请,申请续签合约。原承租、承借方在租赁、借用期间,不得将国有资产擅自转租借予第三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承借方承担。
第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财政部门报告,由县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出借单位将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县财政部门备案。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单位已签订但未到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章 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出借单位应按租金收入足额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对收缴的租金收入由县政府统筹使用,将不再实行收缴返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房屋出租出借租赁费在2017年租赁费用的基础上涨幅30%。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其他资产,由出租出借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租金。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租借期应根据行业和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出租单位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使用面积较小的每季度缴纳一次租金,对于出租面积较大的,出租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收缴租金,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出租出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出租出借管理台帐。若遇欠费、转租、损坏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国有资产使用标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出借交易应当中止:
(一)出租出借期间承租方对出租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租出借暂不能进行的;
(三)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物灭失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九条 在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出借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租方或承租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承租人有弄虚作假、隐瞒等行为的;
(三)承租人有串通压低报价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财政、监察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出租出借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8年1月起执行,由县财政局、住建局、发改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201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