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
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结合旧村改造,正确处理建新与拆旧的关系,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不得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出售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祖孙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满20周岁,确需分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四)因家庭人口增加,现有住宅无法满足居住需求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城乡结合部,每户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按照规划范围确定。
(二)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每人50平方米,单人户100平方米,每户住宅用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50平方米(占用农用地的不超过4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地的不超过450平方米)。
(三)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房屋和院坝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申请宅基地面积高于可申请面积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已达到450平方米(含)以上)。
(四)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出售、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五)户籍已迁移出本县辖区的。
(六)已出嫁并在嫁入地已有农村宅基地的。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大会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将农户申请、会议记录等材料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三条 符合分户条件但未分户的,由农户自行向所在乡镇派出所申请将户籍迁自本村集体户后向本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牧民群众办事。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局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查选址位置占用林草地和自然保护区,负责办理林草地征占手续。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核实以危房理由申请宅基地情况,出具鉴定报告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涉及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一并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条 乡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要进行统筹,及时组织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二条 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自然资源局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取得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下发的批复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已建住宅且不影响规划的,按规定处罚后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原籍有宅基地并已建房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未批准重建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收回。
第三十二条 满足分户条件将户籍迁至集体户的,应当在迁户后60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并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1年内完成建设并申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农户未按期提交申请和开工建设的,申请材料自行作废,5年内不得再行申请农村宅基地,户籍存在于集体户期间不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需少量取用砂石料的,由农户申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定点采挖,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采挖过程中安全监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用采挖的砂石料不得销售,并在采挖结束后恢复地貌景观。
第三十五条 灾后重建安置住房,搬迁入住后5年内不得改建、重建,满足年限要求的,报县发改委备案后可申请改建、重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在已脱贫并通过返贫风险监测的,向县发改委、乡村振兴局备案后,可申请改建、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出台相关政策与本办法冲突的,按上级政策执行。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萨迦县农村在基地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