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1号国务院令,公布《供水条例》并于2026年6月1日正式施行。1994年发布、2020年修正的《城市供水条例》将同时废止,新条例从“城市”到“城乡”,在供水管理体制、部门职责、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调整,构建了更加系统、严格的供水安全保障体系。
一是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权责分工更清晰。新条例第六条对供水管理体制作出了调整。旧条例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工作”。新条例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并允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供水管理工作。本条最后明确,上述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有利于形成权责清晰、协调一致的供水管理体系,也有利于地方推行中央一号文件明确的县域统管和专业化管护。
二是疾控部门职责法定化,卫生监督主体更明确。新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饮用水卫生监督中的法定职责。同时,新条例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和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等要求写入行政法规,并规定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的,由疾控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一步强化了卫生监督的法律效力。
三是水源保护多部门协同,从源头强化水质保障。新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了水源保护的多部门协同机制,与旧条例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水行政、卫生等部门划定水源保护区”相比,新条例从“划定”扩展到“建设、保护、监测预警”流程,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的协同职责更加明确和强化。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这一条款将“供水单位报告—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生态环境、疾控等部门核查处理”的联动机制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为疾控部门依法参与水源污染事件的核查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
四是供水服务全流程透明化,切实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新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为供水经营和服务,要求一是供水单位必须主动公开报装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结果及水价标准等关键信息;二是计划停水需提前24小时通知,影响较大的需提供临时供水措施,紧急抢修也需及时告知;三是建立双重投诉渠道,用户对供水单位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直接向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新条例赋予了用户明确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投诉权,供水单位必须公开各项服务信息,停水必须提前通知,并且建立了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这些规定让供水服务更加透明,用户的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
五是二次供水管理强化,打通供水安全“最后一公里”。针对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难题,新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同时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这些规定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责任不清、运维不到位的问题,将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要求从行业规范上升为行政法规,从根本上保障了居民用水“最后一公里”的安全。
六是范围从“城市”扩大到“城乡”,农村供水法治保障升级。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这一重大调整,将农村规模化供水纳入法规适用范围,为推动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迈出实质性步伐。同时,新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农村规模化供水区域以外的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的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保障有了更高层级的法律依据。
七是处罚力度大幅提高,形成有效震慑。明确具体罚款金额,改变旧条例模糊现状。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情形”和“拒不改正”两档标准。新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为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具体罚款金额,改变旧条例模糊现状,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情形”和“拒不改正”两档标准;二是大幅提高罚款上限,违法行为最高可处罚款50万元,形成强力震慑;三是责任主体全覆盖,不仅限于供水单位,还明确了危害供水安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严管重罚”的监督管理环境。
政策文件:《供水条例》